朱建华律师

朱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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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限和担保责任

来源:朱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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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一项重要内容,对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均有着直接的影响。由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对其时间限制特别是其上限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对于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部分是否有效,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





来源/《人民司法》201524



【裁判要旨】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应当认定约定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或者连续中断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常某


被告:张某、朱某、陆某。


2011年831日,张某、朱某向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常某人民币6万元,期限90天,月利率24‰,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4年。”陆在该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后张仅给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原告常竹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朱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17280元(按月利率24‰自201391日计算至2014831日);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朱辩称:借款当时原告实际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故实际向常竹斌借得57600元;后我们已按月利率4%给付利息至201311月。现我们只同意分期归还本金6万元。被告陆辩称:虽然书面约定我的担保期限为4年,但当时口头约定我的担保期间仅为3个月。现该保证期间已过,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审判过程】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和被告间存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朱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于被告陆某的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4年,该约定规避了诉讼时效的规定,超出诉讼时效部分为无效约定,故陆美珍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之日起2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该保证期间,陆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张某、朱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常竹斌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


二、驳回常要求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讼借条载明“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4年”,陆某在该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担保,一方面,该约定内容具体明确,并不会产生令人误解的歧义;另一方面,该约定虽然超出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但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者连续中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因债权人主张自己连续向主债务人张某、朱某主张利息,且某、朱某亦陈述自己偿还了部分利息,虽双方对利息偿还截止的时间不一致,但据此应当认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常竹斌起诉时借款合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陆某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4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超出诉讼时效部分为无效约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所作判决应予纠正。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陆某对张某、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朱某行使追偿权。


【法官评析】


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一项重要内容,对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均有着直接的影响。它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没有在此期间主张权利,那么保证人就不再承担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可知,保证期间可以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两类。约定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内容的一部分,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法定保证期间则为在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一般保证中为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间,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为债权人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简言之,约定保证期间是由当事人确定的时间,而法定担保期间是法律规定的6个月。


一、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实现保证权利的法律途径


我国担保法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如何实现保证权利因保证方式不同而存在很大差异。


1.一般保证。由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先行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债权人应首先向债务人或者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如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作用完结,此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起作用,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诉讼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算。如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此时债权人无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连带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起始日非常明确,只能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截止时间就是保证期间期满之日。如果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作用完结,此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起作用,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如果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那么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约定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之间存在三种可能情形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审判保护的时间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适用普通时效期间,即自主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算2年。对于约定保证期间,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起算点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因此,理论上通常情况下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同一时间点。保证期间最后的截止时间,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对其时间限制特别是其上限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就有三种可能情形:第一种情形,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之内,如1年;第二种情形,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之日同时届满,即2年;第三种情形,在诉讼时效普通时效届满之后的一段时间,如4。为方便理解,制作下图:



注:A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B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普通时效时的期间,即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C为最长诉讼时效,即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年。


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由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实务中并无争论。但是,对于第三种情形,实务中有争论,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长于法定担保期间6个月,但是不能长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即2年。因为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自行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2年,那么债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债务人主张主债务丧失了胜诉权,却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从而实际上变相延长了诉讼时效。该观点认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2年的,超出部分应当认定无效,没有超出的仍然认定有效。


三、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保证期间,超出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约定保证期间合法有效


由于保证合同具有私法性、从属性等特性,因此保证期间可以任意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协商约定,即使约定的保证期间超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该约定亦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合同的私法性。在传统的私法中,一条重要原则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在民事纠纷中,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而保证合同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知约定保证期间明显优于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平等、自愿协商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如果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确认该约定合法有效。当然,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因此,约定保证期间不应超过20年。


第二,保证合同的目的。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债务合同,保证期间本质上就是将保证关系对于主债务的依从性,即债权人将保证关系限制在某一特定的时间段之内,以达到防范风险并减轻损失的作用。为了最大限度保障自己的权利,债权人完全愿意将保证期限的时间最大限度延长。将保证期间约定长于2年,对债权人而言有现实积极意义,对保证人而言其完全知道此约定期间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因此,从保证合同的目的角度而言,只要满足对于保证关系在时间段上能够予以确定起始时点并准确计算出时间长度,即可以成为约定保证期间。


第三,对《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理解。我国担保法未对约定不明进行解释,亦未作出详细规定,仅在《担保法解释》第32条分两款作出了部分列举。显然,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约定保证期间不属于该条第一款“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实务中有人认为属于第二款规定的“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笔者不赞成此理解。因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存在以下两方面情形:一方面,主债务将来能否还清本息,本身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另一方面,即使本息能够还请,但具体日期事先无从预知。也就是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约定不仅无法从时间上限制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反而从时间上扩张了保证义务。显然,“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约定保证期间”不仅事实确定,而且具体日期能够精准确定,并不存在不确定或无法预知的情形,因此该约定不能简单地按“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理解。


四、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分别发挥不同作用


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之一就在于两者的起算点是一致的,即都是以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不同法律效力并各自发挥不同的作用。


1.针对的客体。主债务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给予强制保护的权利,对应的是司法救济权,属于程序方面权利,其效力在于消灭请求权本身。约定保证期间针对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请求权,适用于形成权,对应的是实体权利,其效力在于消灭实体权利。


2.法律性质和存续期限不同。主债务诉讼时效是请求权。普通债务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年,根据法定事由可以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主张属于诉讼时效,还有人认为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以外的独立期间。《担保法解释》则将保证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的存续期间,有约定的优先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则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于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无论是约定期间还是法定期间,均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3.法律后果。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现实存在的请求权效力减损,其将丧失胜诉权,但并不丧失实体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如果债权人未依法主张保证权利,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丧失实体权利。对债权人而言,保证期间与其说是权利更不如说是制约:督促债权人及时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对保证人而言,保证期间对其起到保护作用。


五、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保证合同有效,但保证人有权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


如果债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但是保证期间内为了一定的行为,则应根据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两者不同的作用,确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即以确定保证合同有效为原则,根据保证人是否行使抗辩权确定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而对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当然属于法定事由。无论是债务人还是担保人,均有权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对于保证中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普通诉讼时效(2年)时,保证人有权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此时,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在届满前发生中断或连续中断情形的,因保证期间仍有效,保证人应根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并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查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即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即使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也有权以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提出抗辩。该抗辩一旦成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六、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


对于本案,因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法院已经查明了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如果连带保证中债权人未起诉主债务人,此时会产生两个问题:保证人未提出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法院是否主动查明?如果保证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要求保证人举证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还是债权人举证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


(一)如果保证人未提出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笔者认为,法院不应主动查明


第一,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保证人的一项权利,如果其不提出该抗辩,在保证期间有效的前提下,应当视为其已放弃该项权利。


第二,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二)如果保证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定事由,保证期间内主债务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在届满前发生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定事由通常只有债权人掌握此方面证据,因此,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如果其不举证,则应当视为其举证不能,推定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


(三)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或连续中断的,保证人在约定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自其保证责任履行完毕之日起2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追偿权。


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系基于其已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法律事实,而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无关,故此时债务人无权以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保证人的追偿权。如,约定保证期间为20年,在主债务连续中断的情形下,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第19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当保证人保证责任履行完毕时已超过主债务最长诉讼时效即20年,此时保证人仍有权在自其保证责任履行完毕时起2年内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


(四)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没有行使诉讼时效届满抗辩而履行了保证责任,是否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对此,应区分两种:


1.原则上不予支持。保证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之间最重要的区别为责任上的典型单务性和通常无偿性,即保证人通常所承担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保证人在为他人提供保证时显然预先知晓此种单务性和无偿性会给自己带来风险,特别当约定的保证期间明显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时,保证人明知此约定会加重自身责任并将自己陷于更不利地位,而其未以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应当认定其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由此产生的风险当然应由保证人自己承担。


2.例外情形予以支持。保证人为他人提供保证会给自己带来风险,但此种风险可以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进行预先约定予以降低甚而规避。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笔者认为,此种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的一般追偿权。除此之外,应当允许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另行对追偿权进行约定,此约定属于私法范畴,与一般追偿权存在根本区别,属于保证人的特别追偿权。在目前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应当最大限度地认可并满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支持保证人的特别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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