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之法院审判思路
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之法院审判思路
文章作者:朱建华 李金菊
笔者通过检索近两年静安区、虹口区、上海市二中院的判决文书,分析相关案情,以期从大量的判决中找出法院在房屋征收共有纠纷中关于“未成年时与父母一同受配公房性质”的审判思路,据此为同类案件纠纷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检索目的:了解法院对于 未成年时与父母一同受配过公房的,是否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后将户口迁入(并非新获配福利房屋)涉案征收房屋中,是否能将其认定为同住人。
检索结论:虹口法院、二中院偏向性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同住人;静安法院的判决意见不统一。
一、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同住人。理由如下:
1、未成年时父母受配公房,一般是以家庭为单位受配,所以当时已经将未成年人的居住需要考虑进去,可以认为未成年人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
2、不论该“未成年人”是基于何种原因迁入涉案房屋,应当明确未成年人的居住需求应当由父母进行解决和保障,祖辈受配的公房(涉案房源)与该未成年人已经间隔较远,且即使祖辈代为抚养孙辈,孙辈并不当然因此享有居住权益故不应当认定其为同住人(户口迁入并不必然代表其享受居住权益);
3、从对涉案房屋来源的贡献看,该未成年人基本没有贡献;
4、证据不足时,大多数推定没有实际居住,与父母受配过公房,居住条件改善,另外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可能性较大;
或者,如果迁入涉案房屋中已经成年,在判断其是否实际居住的问题时,若无证明力较高的证据证明时,看承租人的态度(是否认可其实际居住),若认可就可认定其为同住人。
二、认为应当认定为同住人。理由如下:
1、受配时未成年,并未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不应属于他处有房;
2、受配时未成年,且父母受配的面积较小,考虑居住困难情况,一般会酌情分得利益(可能以托底费为标准分配)
从两个基层法院和上海市二中院的部分判决案例,从法院的审理和判决思路来看,不同层级的法院判决思路不一,甚至同一层级的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的判决思路均有所差异。但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动迁一类案件中,法官考量的因素比较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之下,法官的酌情裁量权较大。因此,在是否能将未成年时与父母受配过公房的子女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综合判断,这也是我们代理共有纠纷案件的重点。